日前,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限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的;
(三) 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的;
(四) 非法排放、倾倒、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污染“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记录、曝光、共享到相关信息平台,并对其限制行为,促使其符合环保要求,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生态环境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环境污染 “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惩戒严明、客观公开、及时准确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限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的;
(三) 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的;
(四) 非法排放、倾倒、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应当被移送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移送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判决已生效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以下环境敏感区域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活动导致饮用水水体受到污染的;
(三)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四)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五) 在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气的,或新设排污口的。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和信息推送。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黑名单”的信息采集、名单认定审核和对外公布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纳入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的决定,决定应写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纳入管理的,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布,同时抄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一条 环境污染 “黑名单”实时公布,动态更新。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及时将全省“黑名单”共享至有关省级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公布环境污染“黑名单”信息时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及失信事实;
(三)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理由及依据;
(四)作出决定的单位;
(五)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2年,期满后 “黑名单”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环境污染“黑名单”解除后,原违法违规信息和记录转为信用档案保存,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需要查询外,不再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停止执行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或者对其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 在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不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积极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推进对环境污染“黑名单”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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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限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的;
(三) 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的;
(四) 非法排放、倾倒、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污染“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记录、曝光、共享到相关信息平台,并对其限制行为,促使其符合环保要求,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生态环境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环境污染 “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惩戒严明、客观公开、及时准确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限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的;
(三) 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的;
(四) 非法排放、倾倒、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应当被移送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移送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判决已生效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以下环境敏感区域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活动导致饮用水水体受到污染的;
(三)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四)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五) 在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气的,或新设排污口的。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和信息推送。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黑名单”的信息采集、名单认定审核和对外公布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纳入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的决定,决定应写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纳入管理的,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布,同时抄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一条 环境污染 “黑名单”实时公布,动态更新。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及时将全省“黑名单”共享至有关省级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公布环境污染“黑名单”信息时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及失信事实;
(三)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理由及依据;
(四)作出决定的单位;
(五)其他必要信息。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2年,期满后 “黑名单”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环境污染“黑名单”解除后,原违法违规信息和记录转为信用档案保存,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需要查询外,不再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停止执行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或者对其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 在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不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积极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推进对环境污染“黑名单”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