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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法用法 见微知著——国家电网公司依法维权成效显著

南方电网报发布时间:2021-01-15 00:00:00

  编者按:“十三五”以来,公司依法维权成效显著,根据公司年度法律案件分析报告,2020年公司新发案件1298宗,主要集中在安全生产、市场营销和规划建设3个领域,占新发案件总数的90.76%。本文从上述案件多发领域中选取了人身触电损害、电费回收争议以及电网工程侵权3个典型的历年案例,折射出懂法用法的现实意义,对公司的案件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作用。

  ● 案例一:钓鱼触碰高压线,供电企业无须担责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7日,梁吉晓在其朋友韦树华位于河池市宜州区石别镇的鱼塘钓鱼时,钓竿触碰鱼塘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根据河池宜州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为皇源木材加工厂。因河池宜州供电局属于广西电网公司的分公司,死者家属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西电网公司、皇源木材加工厂、韦树华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高压电触电致人死亡,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广西电网公司作为供电方,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电能经营者,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判决广西电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70%责任,皇源木材加工厂、韦树华不担责。广西电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广西电网公司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再审认为:事发线路对地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广西电网公司事前已在鱼塘边设置有安全警示标识,明确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线路设计、架设、质量及管理维护存在问题,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韦树华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在广西电网公司已设立警示标识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判决韦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70%责任,广西电网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启示】

  1.对于高压触电案件,可以从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责任的角度进行抗辩。广西高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广西首起依据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鱼塘管理人对钓鱼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类案检索机制实施后,对公司系统今后处理鱼塘边钓鱼触电案件起到积极的示范效应。因此,在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援引广西高院的该起判例,追加鱼塘主人或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被告,推动法院在责任认定及分配方面作出对供电企业有利的裁判。

  2.加强电力线路维护管理。本案中,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符合安全标准、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供电企业尽到维护管理责任,是供电企业争取有利结果的基础和前提。因此,供电企业要重视对电力线路的维护管理:一是加强电力线路和设施的安全标识管理,确保事故易发点和高风险区域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二是加强日常线路巡视维护,加大触电事故高发线路沿线区域的触电隐患排查力度,发现隐患后,应当及时有效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减少触电事故的发生。

  3.加强证据的保存和保全。一是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开展线路维护管理时,保留相关资料和文件,做到有证可查。二是触电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了解案件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全有关证据,如对警示标识的安装位置、电力线路对地的距离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等进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现场公证。

  案例二:优惠电价不合法,法院判决解除协议

  【案情简介】

  1993年翁源县成立广东省翁源县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电力总公司(含官渡、新江、铁龙三个镇,下称“翁源电力总公司”),隶属官渡经济开发区直接管理。该公司在新建下榕角水电站时,征用了下榕角管理区、坪田管理区部分土地。出于对当地居民的补偿,1996年4月4日,翁源电力总公司与下榕角管理区、坪田管理区、下榕角水电站签订《关于下榕角、坪田管理区供用电三家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翁源电力总公司提供两管理区的生活用电,优惠电价按下榕角水电站上网电价增加0.02元/千瓦时计收。1999年翁源县供电局对翁源电力总公司进行接管。2007年以来,翁源供电局多次与镇政府、村委、村小组沟通协调取消优惠电价未果。2020年1月,翁源供电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优惠电价协议。

  本案涉及人数多、牵涉面广、连锁反应大,同时案件又是翁源供电局众多优惠电价的首起案件,案件处理结果影响重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下榕角、坪田村委会能否享受电价优惠的问题。翁源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双方签订的《关于下榕角、坪田管理区供用电三家协议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认定,主要观点如下:

  虽因历史原因,在2007年以前下榕角、坪田村委会一直按照供电企业给予的电价优惠方式交纳电费,但后因政策调整,地方供电企业已收归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翁源供电局。电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二款“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能擅自变更电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我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农网改造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原翁源电力总公司给予下榕角村委会、坪田村委会的电价优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下榕角、坪田管理区供用电三家协议书》,因国家政策规定取消优惠电价,统一由省物价部门定价,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翁源供电局请求解除《关于下榕角、坪田管理区供用电三家协议书》于法有据。

  【案件结果】

  2020年3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翁源供电局与下榕角、坪田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下榕角、坪田管理区供用电三家协议书》。下榕角、坪田村委会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启示】

  法院的裁判观点充分考虑了优惠电价的历史背景和特殊性,依法作出了“解除《关于下榕角、坪田管理区供用电三家协议书》”的判决,可以为解决公司系统内优惠电价历史遗留问题打开突破口,提供有效裁判借鉴。

  案例三:确保电力建设项目合法,妥善保全原始资料

  【案情简介】

  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村河堤A段800平方米的土地,原由广东某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水电股份公司于2015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土地上的两座110千伏以及35千伏铁塔侵犯其权益,发函给供电局要求停止侵权,双方协商无果,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供电局对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某村河堤A段800平方米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涉案铁塔建设运行时间是否先于原告受让土地时间。两座铁塔均为上世纪90年代建设完成并运行,但因历史久远,线路建设初期资料缺失。由于线路运行时间长远,设备残旧,2010年供电局对该线路铁塔进行了大修技改,该项目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相应的环评、水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因此,即使90年代建设铁塔时的资料有所缺失,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供电局在2010年已经对该线路进行维护管理的事实,该日期事实上也早于本案原告2015年受让土地的时间,能够证明“案涉铁塔建设运行时间先于原告受让土地时间”。

  二是涉案铁塔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和《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本案中供电局案涉的两座铁塔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供电局应该将电力线路的杆塔用地以及相关的设计施工等资料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是涉案铁塔是否构成侵权。案涉铁塔所在位置被划定为两块独立的区域,根据地图标记,国土资源局确认案涉铁塔所在的线路、塔基、铁架等部分不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件结果】

  2019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供电局对梅州市梅县区某村河堤A段800平方米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1.确保电力建设项目合法,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对于新建设的项目,应确保建设项目取得合法、完整的审批手续,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等。员工应当树立证据意识,规范档案管理,妥善保管电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以备纠纷需要。

  2.针对已建线路及杆塔,逐步完善合法性证明。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应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设计单位按照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议对已建(甚至包括新建)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结合日常巡视维护等工作,可以分对象分阶段开展排查,梳理缺失合法性证明的杆塔数量和分布情况,逐步做好备案登记工作。

  3.深入发掘档案资料的证据作用,逐步完善已建杆塔用地的合法性证明。探索和当地的国土部门(改革后是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建立新、旧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合法性证明的工作机制和信息沟通协调机制,逐步完善已建杆塔用地的合法性证明,减少已建电力设施用地法律风险。 (麦苗 肖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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